《劳动合同法》第五十条第一款和第八十九条,劳动者从用人单元去职后,出具去职证明即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是用人单元的,用人单元如不履行此,由劳动行政部分责令更正,给劳动者形成损害的,该当承担补偿义务。本案提示用人单元,出具去职证明是用人单元应尽的和义务,用人单元不得履行。
今天(5月13日),扬州市中级发布一典型案例,两年前,小王入职A公司工做,工做一段时间后,小王向公司提交告退,并按打点了交代办续,可是公司正在未奉告的下仍为小王继续缴纳社会安全。
不久,小王又将另一家公司的入职offer供给给A公司杭州专业制作各种证件,明白暗示本人需要去职证明才能成功入职,仍然遭到了A公司的。多番求帮无果之后,小王诉至法院。
为了防止就业人员同时兼任两份以上工做,或者担忧就业人员和原单元还有未告终的涉及劳动关系的事宜,用人单元为避免风险会要求就业人员供给去职证明。因而。
对于劳动者来说,若是用人单元出具去职证明,为保障本人的权益避免,能够拿起兵器,亦可通过法式要求用人单元出具。如因用人单元未出具去职证明而形成的,劳动者能够要求用人单元予以补偿。
法院经审理认为,劳动者从用人单元去职后,出具去职证明即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是用人单元的。本案中,因A公司未及时为小王打点去职证明,导致小王正在再次就业时无理入职手续,影响了小王的再就业权益。小王供给的可以或许证明其因A公司未及时出具去职证明,致其发生了工资,对于该部门A公司该当承担补偿义务。法院判决A公司应领取小王因而发生的收入。